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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清兰与张如明、包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兰,张如明,包小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333号原告黄清兰,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仁周,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张如明,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包小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黄清兰诉被告张如明、包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5日11时39分许,包小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芦圩卫生院方向往老教育局方向行驶,至老教育局路口路段时,与从其行向右侧往左侧通过路口由张如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行人黄清兰,造成黄清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张如明持F型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不确保安全行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包小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侧车先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过错相当、作用同等,张如明、包小英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黄清兰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清兰因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出院诊断:1、腰部软组织损伤;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L2-S1椎间盘膨出、真空;4、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9日���转入宾阳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7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其中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101.44元;在宾阳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531.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四、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张如明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包小英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25天×93元/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930元,合计1738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六、各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包小英辩称,答辩人没有碰撞到原告,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张如明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张如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被告张如明辩称,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摩托车,上不了牌照也无法购买交强险。事故起因是包小英撞到答辩人车尾箱后才碰撞到原告的,答辩人仅应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和宾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633.3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93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住院25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4天计算,该项为24天×93元/天=2232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住院25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4天计算,该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或证明,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小英、张如明均认为其过错轻微,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黄清兰、被告包小英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包小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作为无号牌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包小英的抗辩,原告本案的事故损失应由张如明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由张���明、包小英各承担50%为宜。被告张如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非摩托车,也不能上牌照和购买交强险,但就此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本案应得赔偿的医疗费11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合计13865.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如明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的3865.38元被告张如明、包小英各赔偿50%即1932.69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护理费2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张如明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张如明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1932.69元+2400元=14332.69元;被告包小英赔偿原告193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明赔偿原告黄清兰事故损失14332.69元;二、被告包小英赔偿原告黄清兰事故损失1932.69元;三、驳回原告黄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张如明负担80元,被告包小英负担20元,原告黄清兰负担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