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明元与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元,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90号原告:李明元。委托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9号门诊楼1、2、3、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5697179B。法定代表人:张鲁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元诉被告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均,被告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元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因骑摩托车倒地受伤被送往被告开设的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原告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2016年7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等,进行左膝关节、左胫骨骨髓炎感染病灶清除负压引流术等。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等。原告目前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左腿无法弯曲,正是被告对原告伤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8447.68元。被告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开设的重庆长城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式把握得当,处理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技术操作规范。被告为原告做手术指针明确,术前准备充分,手术操作无误。原告发生伤口感染,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被告已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和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因骑摩托车倒地受伤至被告开设的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于2016年4月6日因伤口愈合欠佳进行左小腿扩创带蒂皮瓣修复术等,住院5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7月18日,原告因自觉身体不适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等,进行左膝关节、左胫骨骨髓炎感染病灶清除负压引流术等,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21天,出院医嘱术后2、3、4、6、8、12、18、24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重庆长城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为原告目前左膝关节僵硬、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考虑为次要因素。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250天。原告四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89038.45元,因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1309.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妻子系万光容,双方共生育一子李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父亲李心成、母亲娄必季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居住于贵州省××镇高山村××号,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綦江区万盛街道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与妻子万光容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簿、合同、证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开设的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现原告出现了左膝关节僵硬、强直等损害后果,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重庆长城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为原告目前左膝关节僵硬、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考虑为次要因素,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9038.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4天,参照社会一般护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250天,故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136天,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伤情逐渐恢复,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800元(50元/天×1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0元(50元/天×114天)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鑫奇门业有限公司做木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要求按照2016年重庆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489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本院确认系误工时间共计500天,认定其误工费共计67086.3元(48973元/年÷365天×5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抵押合同、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236880元(29610元/年×20年×40%)。原告的儿子李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按照4年零10月20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60.44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父亲李心成、母亲娄必季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居住于贵州省××镇高山村××号,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本院认定李心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8元(9954元/年×5年×40%÷6人),娄必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08.8元(9954元/年×8年×40%÷6人)。7、后续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1309.4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89038.45元、护理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7086.3元、残疾赔偿金266067.2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1309.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74701.39元,其中,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2410.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元各项费用共计172410.4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8元,由原告李明元承担864元,被告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16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786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