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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515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马某1,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马某2,现年11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马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2,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马某2,现年11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10月份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2016)辽0283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要求抚养婚生女,同时要求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照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随被告马某1共同生活;自2017年1月始,原告王某每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