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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新喜与司马义·乌勒和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喜,司马义·乌勒和别克,阿依古丽·司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86号原告:马新喜,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原第九师商贸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第九师。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男,哈萨克族,1950年1月11日出生,原第九师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额敏县郊区。第三人:阿依古丽·司马义(系被告之女),女,哈萨克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额敏县。原告马新喜与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第三人阿依古丽·司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了阿依古丽·司马义作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7月7日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马新喜与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第三人阿依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其中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在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向原告马新喜借款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五个月还清,并抵押工资卡,不得挂失;到期如违约,加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五个月之后,被告无力偿还,又续借一个月。之后,被告去了哈萨克斯坦。第三人阿依古丽·司马义代被告续借到2016年10月9日,到期后仍未付。于是原告从被告工资卡扣除20000元抵账,并告知被告还欠3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质押在原告处的工资卡挂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辩称,被告知道每次借钱,原告都提前扣除利息,具体借多少钱?扣利息多少?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只是签了个字,钱都给女儿用了。第三人阿依古丽·司马义辩称,第三人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只是担保人,当时利息按月息3分从本金里扣除,余款归本人使用。第三人未在5个月内偿还,又延期1个月还款。2016年4月份,本人向别人借款还清了原告的借款。第三人认为之后约定的月息是1.5分,原告每个月都从被告工资卡里扣除,应该已经还清了账,便挂失了工资卡。原告在中院也承认还款6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且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15年10月16日,司马义·乌勒和别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30%,按月息3分计息,当即扣除利息7500元,实际借款42500元,并将自己工资折(账户:30×××06)质押给原告;第二,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司马义·乌勒和别克再次约定延期至2016年4月16日还清,按月息3分计息,当即偿还利息1500元。次日,司马义·乌勒和别克把自己的工资存折销户后换成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将存折中余额12275.79元转存至其(账户:62×××70)卡中;第三,2016年4月8日,司马义·乌勒和别克从工资卡中支付给原告12200元;次日,阿依古丽·司马义从自己的卡中支付给原告37800元,全部还清借款。同时,第三人以被告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续借50000元,期限3个月,当即约定扣除利息3750元,实际借款数额46250元;第四,2016年7月9日,阿依古丽·司马义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续借50000元,期限3个月,当即扣除利息3750元;第五,马新喜从司马义·乌勒和别克的工资卡里支取款项的明细如下:2016年4月8日支取12200元、2016年7月19日支取3750元、2016年11月28日支取21500元、2016年12月11日支取900元、2017年11月2日支取900元;第六,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在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7月9日这两天均在哈萨克斯坦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9日、7月9日两次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上面并未注明利息标准,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月息3分,第二次开庭中第三人改口称月息按1.5分计息,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之前认可的利息标准。按照双方认可提前扣除利息的数额,可以计算出是按月息2.5分计息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约定利息标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人是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而不是第三人阿依古丽·司马义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两个条件:要约和承诺,并且效力以及于双方当事人。首先,原告主张一直是向被告发出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并未向第三人要约,其目的是因为被告尚有退休工资作为还款的保证。其次,原告主张因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于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7月9日这两天均在哈萨克斯坦国,第三人是替其父亲出具的借条,但第三人主张是其本人借款,就没有必要在欠条上载明续借并署名被告的名字,且未注明被告及第三人是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最后,第三人也在庭审中承认是与被告一同书写的上诉状,载明的是“双方又约定了新的还款日期,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续借三个月”。由此可见,被告和第三人均已承认被告就是借款人。本院可以推定第三人就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续借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作出的行为,效果可以及于被告本身。对第三人提出自己是真正的借款人且被告是担保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4月9日之前被告尚欠的借款,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9日共同向原告偿还50000元,此债务因归还而归于消灭。本案借款合同是自2016年4月9日成立并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从本金中扣除3个月的利息3750元,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46250元认定本金。2016年7月9日,虽然第三人替被告出具载明续借50000元的借条,仍应按4月9日出借的实际金额46250元认定本金。本金减去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扣除3个月的利息375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42500元。此后,本金42500元应减去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于2016年11月28日支取的215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支取900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取9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应为19200元。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未给付的利息,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5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30%。2016年3月16日,双方再次协议约定“上面的欠条到4月16日还清”,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之前将尚欠的50000元借款全部归还而归于消灭。因此,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未构成违约。此后,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1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喜借款本金192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新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诉讼保全费410元,由原告马新喜负担405元(已缴纳),由被告司马义·乌勒和别克负担39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磊勇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义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1.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2.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