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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德权与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权,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第1451号原告:宋德权,,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娟,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德权与被告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被告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球及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8198元;2.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杨娟驾驶湘N4JF**号小型轿车,从沅陵县官庄镇海沙坪村开往官庄集镇,途经国道319线1140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宋德权驾驶的一辆湘N4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宋德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宋德权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1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德权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12月15日该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宋德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湘N4JF**在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投保。被告杨娟辩称,被告杨娟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被告杨娟要求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各自责任,因被告杨娟的车辆投有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宋德权是农村户口,住在海沙坪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宋德权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辆是报废车辆,宋德权的相关损失是按照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计算得来,另外,宋德权私自上班对其自身伤情恢复有影响。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只能按照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而且法院也受理,并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原告宋德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宋德权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确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部分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因二被告未能举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差旅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宋德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差旅费,二被告均不认可,而且原告出示的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部分车票与原告重新鉴定返程时间、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车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进行第一次鉴定、重新鉴定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出示的由同创宾馆开具的消费账单,不是正式的发票,且该账单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出示的摩托车维修发票,欲证实原告宋德权修理摩托车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不存在修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摩托车的维修清单,且该发票系委托代开,不是由维修单位直接出具的,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摩托车单位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4.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在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其私自委托的,而且是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出示的湖南省怀化市井巷公司及鱼儿山坑口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职业技能证、工资单,欲证实原告宋德权受伤前系湖南省怀化市井巷公司的员工以及收入情况。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杨娟认为,原告肩膀伤没有愈合,常德市医院的医嘱是全休3个月,原告没有遵守医嘱,私自上班,会影响原告伤情的恢复,被告杨娟经了解原告是在2016年10月6日开始上班,另奖金、津贴不能算原告的工资;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湖南省怀化市井巷公司及鱼儿山坑口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鱼儿山坑口不具法人资格,不能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另湖南省怀化市井巷公司没有派员出庭,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奖金、津贴不能算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由湖南省怀化市井巷公司及鱼儿山坑口共同出具的证明,因没有鱼儿山坑口部门经手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单,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奖金、津贴不能算原告的工资,是对原告奖金、津贴如何定性的问题,在证据认证部分,本院不展开论述;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职业技能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杨娟出示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差旅票据,欲证实原告宋德权受伤后,被告杨娟垫付了原告宋德权的医疗费53297.36元,支付原告宋德权其他费用5400元,被告杨娟送原告宋德权去常德就医往返交通费开支共460元。原告对被告杨娟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对被告杨娟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杨娟支付给原告宋德权的其他费用54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宋德权认可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杨娟出示的拖车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娟产生的拖车费及修理费。原告宋德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杨娟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出示的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欲证实原告宋德权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以及本次鉴定费是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垫付的。原告宋德权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费是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支付的属实,但不是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垫付的。被告杨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申请对原告宋德权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为原告宋德权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确实是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先行垫付,该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出示的常德市歧黄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欲证实原告宋德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自付部分应为8246.41元。原告宋德权及被告杨娟均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应当剔除的药品或材料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主张原告宋德权就医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但其没有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用药的替换方案,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非基本医疗保用药的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用药的替换方案,该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娟驾驶湘N4JF**小型轿车,从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海沙坪村开往官庄集镇,途经国道319线1440km+300m处(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黄浦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宋德权驾驶的湘N47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宋德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原告宋德权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宋德权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伤,左侧额叶血肿,左侧颞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头皮血肿;4.高血压病;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宋德权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9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原告宋德权再次进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27日出院。原告宋德权就医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娟垫付,共计53297.36元,此外,被告杨娟还支付原告宋德权其他费用共计5900元。2016年11月11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德权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其伤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5年12月15日制作了沅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湘N4J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4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并结合相关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划涉案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杨娟提出原告宋德权当时驾驶的是报废摩托车,但被告杨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杨娟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宋德权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本案原告宋德权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杨娟提交的正式发票,原告住院就医期间的医疗费计算为53297.36元;2、误工费,原告宋德权就医住院天数为44天,伤后误工期为160天,原告主张只按照16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工资计算,被告杨娟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发放的津贴不能计入工资,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系其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予以填补。奖金、津贴在性质上亦属于受害人可期待利益,如若将受害人的奖金、津贴不计入其收入项目,显失公平,故应当将原告正常上班获得的奖金、津贴计入其工资,原告在2015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共收入共计35134.36元,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134.36÷(12个月×30天/月)×160天=15615.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宋德权的医嘱没有注明其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宋德权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考虑为一人为宜。因原告未能举出陪护人员收入相关证明,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宋德权的护理费计算为,3个月×46458元/年÷12个月/年×1人=11614.5元,原告宋德权只主张10440元,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宋德权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7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宋德权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7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7天=3700元,共计4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宋德权就医医院在医嘱中明确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修理费,因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代开发票一份,但该发票没有加盖维修单位印章,也未附维修项目明细,不能证明维修摩托车所花费的实际费用,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若有确实证据证明,可另诉处理;7、差旅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31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开支为1500元,本案重新鉴定,因需要再次检查,原告花去检查费用877.5元,原告只主张877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又因其连续在湖南省怀化市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所在地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原告宋德权现未满六十周岁,因此,原告宋德权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11%=6882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宋德权与妻子谢满娥于2000年4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宋怡康,且其户口为居民户口,应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21420元/年×1年×11%÷2=1178.1元,原告只主张1009.85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以上共计163724.78元。关于本案原告宋德权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杨娟在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品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原告承担,但因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鉴定费系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其损失大小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德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杨娟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宋德权102199.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合计112199.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163724.78-112199.92元)=51524.86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宋德权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宋德权36067.4元,原告宋德权自行承担15457.46元。在本案的重新鉴定中,原告主张的检查费877元由原告本人先行垫付,鉴定费96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宋德权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其自身需负担551.1元,原告多负担部分325.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杨娟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3297.36元,并赔付原告宋德权5900元,共计59197.36元,该两笔费用需要扣除,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德公司应当向被告杨娟支付59197.36元,再向原告宋德权支付(102199.92+10000+36067.4-59197.36+325.9)8939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德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95.86元。二、驳回原告宋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宋德权负担10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佰云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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