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职高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景山公寓2幢某某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32元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后于2016年12月23日,将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转至王某某支付宝内,并将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3610元账至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又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580元转至王某某QQ钱包内。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使用王某某QQ发红包的功能,将该现金人民币3580元全部转至自己QQ内,并随即转至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唐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剩余的现金人民币190元提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景山公寓2幢某某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32元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次日将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转至王某某支付宝内,并将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3610元账至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又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580元转至王某某QQ钱包内。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使用王某某QQ发红包的功能,将该现金人民币3580元全部转至自己QQ内,并随即转至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唐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剩余的现金人民币190元提现。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八百零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