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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史东林、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东林,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东林,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江南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075619393C。法定代表人:徐清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东林因与被上诉人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景巴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与被上诉人仁景巴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东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和被上诉人诉称的归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的服务人员是同类人员,都由被上诉人统一发放工资,何来由上诉人将收入拿出一部分交于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由上诉人支付,在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给上诉人时,何不直接将工资予以扣除,而是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将钱交纳给被上诉人,这明显违背常理。事实上,该收据系被上诉人出具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收据,在当时双方终止合作时,被上诉人作为强势一方,上诉人作为弱势一方,只能被动接受该份收据。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技师服务项目曾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提供场地,上诉人提供专业的技师及管理团队。上诉人持有押金收据,根据常理和合作关系的交易习惯,押金收据持有人即为债权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技师及团队,交纳押金也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押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非债权人,本案中的收据客户名称虽标明三楼中项技师、二楼技师、刘洁,但上诉人作为收据持有人,应认定上诉人为债权人。被上诉人仁景巴登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款,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是四楼承包技师,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的依据是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分别为刘洁、二楼技师和三楼中项技师三张押金收据,但上述三张收据均非上诉人本人。综上,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东林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仁景巴登公司立即给付史东林工资55624元并退还押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仁景巴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约定内容为双方进行技师服务项目的合作,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专业的技师及管理团队。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客户名称为三楼中项技师,金额为20000元的押金收据,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客户名称为刘洁,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另被告曾出具一张无日期,客户名称为二楼技师,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交款单位是史东林,金额为55624元,收款事由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收据四张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55624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四张收据为证。原告主张其中的工资收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但该收据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据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工资556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张押金收据,收据人分别为刘洁、二楼技师和三楼中项技师,均非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纳押金的行为,也未提供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承包几个楼层技师部,且被告仅对原告系四楼承包技师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三份押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东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由原告史东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史东林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客户名称为史东林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8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承包被上诉人二楼及三楼技师部,工资由被上诉人会计郑文霞、法定代表人徐清云、股东郑伟、总经理缪里兵等人发放;工资发放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终止时,即2016年3月4日。因被上诉人此时已经经营困难,故对所欠工资未完全付清,即以收据作为拖欠工资凭证开具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持有的押金收据,证明上诉人为押金收据的所有权人。2、工资提成表照片。证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二楼及三楼技师部,所有的工资提成均由被上诉人统计、发放,结合上诉人持有的押金收据,证明上诉人为押金收据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仁景巴登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证明我方拖欠上诉人工资及上诉人系押金收据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史东林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押金收据、银行流水、工资提成表照片,可以认定为史东林承包了仁景巴登公司二楼、三楼技师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4日期间,分别由户名为缪里兵、徐清云通过转账的方式共存入30笔金额不等款项到户名为史东林的账户,其中2016年2月23日汇入两笔金额分别为125589元、124905元,标明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为340010800二楼工资提成、340010800三楼工资提成;2015年12月10日由户名为徐清云通过转帐存入10000元至史东林账户。另查明,徐清云系仁景巴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缪里兵系该公司股东。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55624元工资的事实;2、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4万元的押金,该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给上诉人。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对其事实的主张有证明的义务,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交款单位为上诉人的工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55624元,但该收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含义,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来充分论证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二楼、三楼技师部的事实,通过押金收据、银行流水、工资提成表照片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上诉人承包了二楼、三楼技术部,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01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客户名称为三楼中项技师,金额为20000元的押金收据,一张无日期客户名称为二楼技师,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收据内容可以反映上诉人交纳30000元的押金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客户名称为刘洁,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刘洁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返还该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东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二、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东林押金30000元;三、驳回史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由史东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1元,史东林负担1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维助审 判 员 陈锦松审 判 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先霞书 记 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