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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万某1与万某2、万某3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初某,万某6,万某7,万某8,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49号原告万某1,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京杰,湖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2,女,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万某3,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万某4,女,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万某5,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初某,女,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万某6,女,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特别授权),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万某7,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万某8,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玉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付晓、吴利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新街41号(14)。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万某1诉被告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初某、万某6、万某7、万某8、第三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硚房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荣藩洁、宗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杰、被告万某3、万某4、万某5、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万某7、万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第三人硚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吴利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原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xxx号(20.0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以及万某9(2014年去世,初某系其妻子、万某6系其女儿)、万某11(2012年去世,万某7、万某8系其女儿)为兄弟姐妹。原告的母亲邓某于1997年1月13日去世。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xxx号(20.02平方米)房屋原系原告父亲万某10于1998年4月20日承租的政府直管公房,该房屋由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四房管所管理。该住房租约载明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为原告。原告及其家人一直随父亲在该房屋居住。父亲于2004年3月10日去世,之后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该房屋租金也由原告缴纳。原告是该房屋实际承租人,在他处也无住房。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多次向硚房集团申请变更承租人手续,但第三人一直拒不办理。2014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与第三人华通公司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原告在补足价款之后,获得还建房即武汉市硚口区汉中二期5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51.29平方米。现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但由于之前的房屋未房改,现还建的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认为,各被告均未在该公房居住,其拆迁而来的还建房屋应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初某、万某6辩称,本案应属于继承纠纷,诉争的公房是万某10的遗产,万某9一家在该房屋长期居住过,并在居住期间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万某9的妻子和女儿应有权利继承相应的份额。原告在上述公房的地址拥有另外一套住房,并不属于无房户。且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未经各被告知晓同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8、万某7辩称,一、本案应为继承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在拆迁时转化为拆迁利益,万某7、万某8有权利继承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二、原告不享有诉争公房的承租权。原告在他处有住房,且其收入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政策。三、万某7、万某8及其父亲万某11系长堤街xxx号1楼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硚房公司辩称,硚口区长堤街xxx号房屋,原系硚口区人民政府委托我公司管理的公房。该房屋在2011年5月由华通公司进驻拆迁,我公司在2011年5月已将该栋房屋整体注销。拆迁时公房承租人系万某9,使用面积20.02平方米。根据武汉市房地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武房管(2002)216号文﹞,原承租人因特殊原因(死亡、迁居或司法仲裁的)不再承租而申请过户的,新承租人必须是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并与原承租人同住三年以上已成年的近亲属,且他处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在特困标准以内,需继续承租的新承租人的顺序依次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近亲属。我公司已告知原告相关政策,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协商重新制定新的承租人后方可过户,原告并未按政策办理过户。2014年9月,华通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将诉争房屋拆除,我公司对拆迁前后的事宜均不知晓。第三人华通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查,本庭对原告及被告万某8、万某7、第三人硚房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xxx号(20.0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父亲万某101998年4月20日承租的政府直管公房,该房屋由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四房管所管理。万某10与硚房公司第四房管所签订的租约载明原告为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原告的母亲邓某于1997年1月13日去世,万某10于2004年去世。原告与被告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以及万某9(2014年去世,初某系其妻子、万某6系其女儿)、万某11(2011年去世,万某7、万某8系其女儿)为兄弟姐妹。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至房屋拆迁时止。2011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8月14日,万某1与华通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有偿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华通公司应向万某1补偿人民币148832元,因万某1选择就近商品房回迁,回迁地址为汉中片二期危改项目5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51.79平方米,回迁房款为234911元,双方同意房屋补偿款冲抵回迁房款,万某1应补足房款86748元;协议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2014年9月,上述房屋被拆除。2015年9月,万某1在向华通公司补足房款后取得了回迁房屋即汉中片二期危改项目5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xxx号(20.02平方米)房屋原系万某10承租的公房。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武汉市房地主管部门《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规定》中规定:“原承租人因特殊原因(死亡、迁居或司法仲裁的)不再承租而申请过户的,新承租人必须是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并与原承租人同住三年以上已成年的近亲属,且他处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在特困标准以内,需继续承租的新承租人的顺序依次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近亲属”。诉争公房的租约载明了万某1为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且万某1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时止,因此万某9去世后,万某1为涉案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万某1与华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缴纳了回迁房屋的全部房款,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xxx号(20.02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初某、万某6、万某7、万某8辩称本案属继承纠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并非万某10的私有财产,而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也并非出现在万某10死亡之时,因此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另外,万某7、万某8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二人的户籍在诉争房屋处,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初某和万某6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户籍及居住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万某7、万某8、初某、万某6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1享有原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xxx号(20.0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初某、万某6、万某7、万某8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荣藩洁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