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黄吉焱。委托代理人朱从容,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陈文辉。委托代理人卞翔。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收到徐为永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1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等12项政府信息。2016年9月2日,上海保监局作出沪保监公开复[2016]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徐为永提交的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1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等12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公开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答复如下: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1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2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3月份律师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4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5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6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7月份律师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8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9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10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11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16年12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答复于9月8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7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并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四条及《公开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徐为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具有受理和处理徐为永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海保监局收到徐为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律师费使用明细并非上海监管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予公开的信息,故答复徐为永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上海保监局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保监会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通知答复、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与法不悖。至于徐为永认为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中未载明所适用法律规范的具体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保监局、中国保监会已在庭审中明确阐述法律适用的款、项,且适用法律正确,故徐为永观点不能成立。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海保监局明确拒绝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未载明《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的具体款项,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明显不当。中国保监会作出的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海保监局2016年1-12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不属于《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上海保监局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妥。被诉答复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上海保监局上海保监局2016年1月份律师费使用明细等12项政府信息,上海保监局查明上述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上海保监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以上海保监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国保监会经受理、审查等相应程序,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不妥。原审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完整具体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瑕疵已予指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就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作明确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虽然上述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仍应予以重视并作进一步规范。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