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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2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光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四元拉面馆门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福特牌汽车驾驶室内的棕色挎包偷走,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光处追缴赃款25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周彦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释放证明,病历,被告人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杨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光当��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光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