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婧楠与申请执行人李涛执异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涛,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异10号案外人:孙某一,女,汉族,2009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二,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其爷爷)。申请执行人:李涛,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李跃鸿,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宜珙民初字第500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人孙某一于2017年7月13日对执行标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某一称:因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川Qxxx**号车于2016年7月22日20时20分当车停在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59公里+400米处,被后车川Qxxx**号车牌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三轮摩托车上驾驶员与乘坐孙守强、高金娥(案外人的父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因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涛纠纷一案(案号:(2015)宜珙民初字第500号)导致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申请人的50466.00元(伍万零肆佰陆拾陆元整)死者赔偿金,不属于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法院将该笔保险赔款判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李涛称: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也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一、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根据现金谁持有归谁所有的原则就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二、该款项转到被执行人的账户一年多,2017年6月27日,珙县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应当在半个月提出异议申请,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三、二异议人要证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属于自己证据不充分。四、据申请执行人所知,该款属于被执行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涛申请执行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7日以(2016)川1526执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号为2xxxxxxxxxxxx,在珙县农村商业银行兴丰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账户6xxxxxxxxxxxxxx4的存款(只进不付)。再查,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川Qxxx**号车2016年7月22日20时20分当车停在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59公里+400米处,被后车川Qxxx**号车牌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三轮摩托车上驾驶员与乘坐孙守强、高金娥(案外人的父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Qxxx**号车通过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申请,向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三者死亡赔偿金,于2016年9月1日向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号:6xxxxxxxxxxxxxxx4;开户行: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丰支行)预付了死亡赔偿金50466元。而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案外人孙某一知道情况后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因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导致该公司账户被冻结,而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川Q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父母死亡,2016年9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死亡赔偿金50466转入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而该账户已被冻结,现账户内的金额系案外人孙某一及其家属所有,申请执行人李涛所称的与查明事实不符,异议人孙某一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至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丰支行)的孙守强、高金娥的50466元死亡赔偿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富斌审判员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