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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妹与杨上军、杨儒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妹,杨上军,杨儒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772号原告:陈妹,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上军,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被告:杨儒祖,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政和县。原告陈妹诉被告杨上军、杨儒祖、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被告杨上军、杨儒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上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利息45200元(51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800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刘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杨儒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陈妹撤回对刘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杨上军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妹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杨上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6年4月陈妹向杨上军主张借款本息,杨上军提出借款再续借一年,即借期至2017年4月11日,并提出由其在工商局工作的亲戚杨儒祖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4月10日,陈妹和杨上军、担保人杨儒祖共同签订《续借款协议》,由杨儒祖对杨上军的续借15万元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杨上军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支付陈妹利息5000元、800元。刘英与杨上军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刘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该借款续借已到期,杨上军、杨儒祖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杨上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对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杨上军提出找人担保”有看法,认为实际上是陈妹要求杨上军找人担保其借款,陈妹才同意杨上军的借款在三年内还清。杨儒祖辩称,担保时间是2017年2月,不是2016年,担保书在行政服务大厅写的;担保内容是“本人自愿为杨上军担保15万元,不计利息,三年内还清,”不清楚杨上军欠多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杨上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妹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陈妹通过银行转账给杨上军。后杨上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续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续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第二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期满日一次性付清,利息于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杨上军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支付利息5000元、800元,共计5800元。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8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800元,尚欠利息42200元。2017年2月17日,杨儒祖在《续借款协议》第五条下方空白处用水笔书写“本人自愿为杨上军担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担保时间2017年2月17日-2020年2月16日止,还清担保壹拾伍万整。担保人杨儒祖”同时杨儒祖在其名字上加盖指印予以确认。现杨上军尚欠陈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42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续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妹与杨上军双方签订《续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儒祖在庭审中承认《续借款协议》担保内容及其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杨儒祖签订的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规定其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杨儒祖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为杨上军保证担保范围是150000元。综上所述,杨上军向陈妹借款并就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杨上军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陈妹要求杨上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儒祖在担保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150000元,故本院对陈妹的该项诉求以杨儒祖承担1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杨儒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上军追偿;由于杨儒祖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上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陈妹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200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止)及从2017年4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杨儒祖对杨上军上述借款承担1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杨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