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成本与崔祥永、吴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本,崔祥永,吴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037号原告:郑成本。被告:崔祥永。被告:吴昌玲。原告郑成本与被告崔祥永、吴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祥永、吴昌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祥永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崔祥永与被告吴昌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崔祥永、吴昌玲未作答辩。原告郑成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2.五莲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两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崔祥永、吴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成本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祥永向原告郑成本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于2015.4.9号还清,崔祥永2015.3.30号”。后来,被告崔祥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崔祥永与被告吴昌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18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根据被告崔祥永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崔祥永向原告郑成本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祥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郑成本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郑成本有权要求被告崔祥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昌玲与被告崔祥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吴昌玲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崔祥永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昌玲亦负有清偿义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祥永、吴昌玲偿还原告郑成本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祥永、吴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