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洪掌灵、唐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洪掌灵,唐海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318号B区。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洪掌灵,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唐海永,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洪掌灵、唐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洪掌灵归还贷款本金79971.2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032.52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唐海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被告洪掌灵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被告唐海永进行担保。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唐海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之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洪掌灵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掌灵仅归还贷款20028.79元,付息至2017年5月1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唐海永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9971.21元、利息3032.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掌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贷款本金79971.2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032.52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唐海永对被告洪掌灵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掌灵、唐海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