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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大学本科文化。辩护人李庆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及其辩护人李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波无证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宜威路52KM+100M处时,撞到行人魏某及黄某,造成二人受伤及魏某所坐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周波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9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魏某、黄某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电子数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宗 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