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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鄂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双柳街袁家新湾路段时,遇前方魏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故障而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吕某所驾车辆货箱栏板后部与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魏某倒地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6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吕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出生于1940年4月30日,生前系退休工人。审理过程中,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魏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含侦讯中先行给付的2万元),余款14万元已交至本院。魏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吕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退休证、挂靠合同、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吕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吕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