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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到临颍县南街村幸福区2号楼4单元1号王某家,从王某家厨房后窗进入室内,盗走VIVO-Y18L手机一部、三星7100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电车钥匙一部、电车钥匙一串。被告人将三部手机出售,后VIVO-Y18L被追回,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另两部手机和电车钥匙未追回。2017年5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谭某在临颍县南街村路口税务广场南侧入口处把孟某的洪都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因没有找到买家将孟某的电动车扔在了邢庄摩托一条街中间的十字路口,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车价值1753元。该电车现未追回。2017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到临颍县南街村荣誉村民楼2号楼102室邓某家,从外面将邓某家厨房纱窗用火机烤烂进入室内,从邓某家中卧室一包内盗走现金23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53元,两次入户盗窃三部手机及230余元现金,其中一部手机被追回,经鉴定价值400元,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孟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颍县公安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2017)072号关于洪都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两年内进行三次盗窃,其中两次为入户盗窃,属多次��窃和入户盗窃,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王富安经济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孟玉花经济损失1753元;退赔被害人邓桂玲经济损失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