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倪敏与李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李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837号原告倪敏,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洪,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汉雄,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原告倪敏与被告李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洪、被告李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敏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汉雄因经营酒厂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4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但至今被告本息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倪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汉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被告李汉雄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汉雄因经营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倪敏借款共计2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借到倪敏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李汉雄,2013.2.20”、“借条借到倪敏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李汉雄,2014.2.20”。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答辩及庭审认可的事实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敏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本金8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本金16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