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向以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以龙,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以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向以龙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沿宁国市区春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春晓路与仙霞大桥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方向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害人黄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向��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向以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以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向以龙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沿宁国市区春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春晓路与仙霞大桥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方向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害人黄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向以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他人电话报警,被告人向以龙留在事故现场至民警到达现场,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以龙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691.62元,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向以龙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黄某的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协议。再查明:案发后,经鉴定,事故中被告人向以龙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1、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死亡通知单、收条、医药费发票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以龙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以龙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以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