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路某1、路某2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路某2,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142号原告路某1,女。原告路某2,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路某1、路某2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1、路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路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1、路某2诉称,其父路彬利与其母离婚后,与被告李某某再婚后,路彬利因刑事犯罪在崔家沟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死亡。被告李某某与崔家沟监狱达成协议,崔家沟监狱共支付2万元困难补助金,据为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333.33元困难补助金。被告李某某承认路彬利死亡后其与崔家沟监狱达成协议,崔家沟监狱支付其2万元困难补助金属实。并辩称,路彬利死亡后给其生活等造成困难,该2万元困难补助金,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1、路某2之父路彬利与其刘改云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后,原告路某1、路某2随其母刘改云生活。2012年4月26日路彬利与李某某登记结婚。路彬利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期间因病,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2015年12月29日李某某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达成协议,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支付李某某生活救助金贰万元,李某某向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生活救助款贰万元整(20000.)。同意火化,此事处理完结,今后再不会因此事纠缠贵监狱。原告路某1、路某2于2017年5月3日以上述诉讼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路彬利与其刘改云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路彬利的注销证明、(2017)陕011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1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向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出具的“收款收据”,李某某与路彬利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路彬利死亡后,李某某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达成的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应认定为陕西省崔家沟监狱给予李某某的生活救助款。现原告路某1、路某2要求李某某支付该生活救助款中的13333.33元。被告李某某不同意支付。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生活救助款,享有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路某1、路某2要求要求被告支付13333.33元困难补助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