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玲巧、朱立升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巧,朱立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巧,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升,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王玲巧因与被上诉人朱立升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玲巧上诉称:本案系因借款产生纠纷,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王和源)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在的浙江省武义县,而且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鄂城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请系履行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朱立升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朱立升的现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