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郑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郑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88号原告:王志海,男,1958年12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郑先刚,男,1970年4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志海与被告郑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锦绣装饰城做瓦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130元并于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4030元,尚欠21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先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郑先刚雇佣原告王志海在淮安市锦绣装饰城做瓦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6132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志海陆仟壹佰叁拾贰元(6132)。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清。后被告给付4030元,余款210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劳务费613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给付4030元,故其现主张2100元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还款。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先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劳务费21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郑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