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德庆与郝润龙、聂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庆,郝润龙,聂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润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振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女。上诉人宋德庆因与被上诉人郝润龙、聂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待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后,再进行依法裁判。宋德庆一审庭审中自述是聂振军让宋德庆给郝润龙送混凝土,郝润龙对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混凝土无异议并陈述是聂振军让宋德庆给其送的,用来抵顶聂振军欠其的帐。基于以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应当向宋德庆进行释明,要求宋德庆明确其与郝润龙、聂振军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并要求宋德庆明确郝润龙、聂振军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郝润龙、聂振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迳行作出裁判不妥。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并正确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德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贾春雨审判员盛韵同审判员季震宇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郭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