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林敏、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林敏,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5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清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该行员工。被告:林敏,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福址大路1572号净月会馆316室。法定代表人:贲庆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该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林敏、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旭、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467.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林敏、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71万元,期限为共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由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伟峰-彩宇新城一期房,被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61,467.31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至原告取得被告林敏所购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预抵押登记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已经解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金额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利息中包含的复利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林敏、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71万元,期限为共240个月,用于购买净月开发区伟峰-彩宇新城一期房,被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8月3日,林敏共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1,467.31元及利息89,351.1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银行个人贷款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交通银行与林敏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林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61,467.31元。二、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林敏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交通银行诉林敏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3月23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利息计算。三、林敏以其自有的净月开发区伟峰-彩宇新城一期房屋作为抵押物,交通银行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林敏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盖章,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61,467.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利息计算);二、被告林敏以其自有的净月开发区伟峰-彩宇新城一期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阶段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林敏及长春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