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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苏冲与张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冲,张有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946号原告:苏冲,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财,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址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靖,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冲与被告张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被告张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按照月息2%计算及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13年7月起,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3日借款15万元,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签名确认借据一张;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有财答辩称:1、其认可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且根据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应截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其他借款,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致该两笔债务实际不存在,对此不负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借条均有被告张有财的签名手印,被告对此无异议,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有财因资金需要先后向原告苏冲借款。第一笔: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张有财自愿分六次支付利息36000元,同日原告转款144000元至被告账户;第二笔: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至张有财账户;第三笔: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有财向原告苏冲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苏冲于2014年5月12日银行转款15万元至被告张有财账户;第四笔: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将第一笔2013年7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和第二笔2014年4月21日的5万元借款与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贰分息作为收益在15号前打给苏冲本人”。另查明,被告张有财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苏冲6000元(共计54000元)、2014年5月支付原告12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支付原告14000元(共计7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原告18000元、2015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14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支付原告共98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有财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有财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第一笔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转款14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144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上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且按照借款数额支付利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与第二笔5万元包含在45万元借条中,故被告张有财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借款本金为144000元,被告超付利息15120元;2014年5月被告借款本金总计为194000元,被告超付利息6180元;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借款本金总计为344000元,被告超付利息18400元;2014年12月以后,被告金额本金为594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超付利息180元,以上共计39880元,在执行时折抵利息予以扣除。第三笔15万元借款,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该笔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四笔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起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9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冲借款共5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利息9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张有财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39880元在执行时折抵利息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苏冲负担9740元、被告张有财负担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雅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