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号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引起系被上诉人提高房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协商一致所致,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继续愿以原协商价格出售房屋,但上诉人不愿接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1.被上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任意提高房价,应为新要约,据此,上诉人依法起诉,该要约失效,双方合同不成立。2.合同是合意的产物,其标准在于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本案中,双方合同欠缺内容较多,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对合同欠缺内容按照”交易习惯”予以查明,或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是否存在”交易习惯”进行举证。只有在完备了合同内容条款后,双方才有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一则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则让双方当事人继续陷入纠纷当中。3.本案房屋买卖涉及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系抵顶取得,所涉房款交付、房屋交付、转让费用承担等均存在争议,双方也没有明确协商,如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杨某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订立,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上诉人要求退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县东户的楼房,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95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10月6日付款20000元、30000元。后因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未付清剩余房款,被告亦将房价提高为每平方米313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继续按每平方米2950元出售住房,原告认为该房价相比同期市场行情过高,不愿意继续购买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且约定了位置、单价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所达成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虽对付款时间陈述不一致,但按照原告的陈述,也已超过付款期限。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条款虽未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在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退还房款,无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包括采用口头形式。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就本案所涉楼房经口头协商后,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房屋单价、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具备一般合同应当具有的相关内容,且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现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购房款50000元,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解除前,其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判决不存在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形,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对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存在争议,但依法可以进行补充协商,也可依法解决,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主张合同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永旺审判员 高彩虹审判员 杨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庆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