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初244号原告屈玉引,女,汉族。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屈玉引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玉引、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为屈玉引,被申请人为莲湖区人民政府。屈玉引复议请求:申请人2017年5月17日看到了文字记载84万元资金存款凭条,上面记载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陈某某说莲湖区政府叫我给你屈玉引疯子81万钱支票’我不知道给我81万钱是干啥用的今天是1999年12月3日”。莲湖区人民政府违法强行给屈玉引81万钱行为已经违法。要求莲湖区人民政府怎样给屈玉引的怎样收回去,屈玉引不负法律责任。从记载上看屈玉引当时还是一个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之人。被申请人在玩弄、欺负、虐待、强行给无行为能力人申请人81万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追责。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经审查,西安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屈玉引诉称,原告2017年5月30日从西安市钟楼邮局给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莲湖区人民政府给原告81万元等支票行为违法。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把81万元等支票给犯精神病无行为能力之人,该行为违法,要求追责。原告用EMS特快专递加短信邮寄给被告,希望被告受理。原告2017年6月10日早上10时收到被告邮给原告挂号信,里面装了一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原告马上在西安市钟楼邮局查询被告发挂号信日期,西安市钟楼邮局给原告打印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2017年6月9日从徐家湾邮政支局邮寄,2017年6月10日8时5分7秒到达钟楼邮局,原告10时收到被告挂号信。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推迟了12天到2017年6月10日原告才接到被告回复给原告挂号信,被告已经违法推迟12日才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程序违法要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给被告提交证据1、2、3、4证据,证明原告在莲湖区龙渠湾50号身份证地址没有财产也没有金山银山出售记载。莲湖区人民政府给原告81万支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2009年3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函﹞(2009)西医精神病字第1号,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屈玉引进行鉴定。鉴定屈玉引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科重症。其目前的劳动和生活等社会功能丧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5日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宣告屈玉引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以前的事不清楚只相信证据,不要随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包括81万人民币支票往原告头上扣。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逾期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屈玉引于2017年7月14日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盗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1993年3月23日文件市房地字(93)39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3)第27号违法。原告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12号行政裁定书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市房地字(93)39号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3)第27号为证据;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5日侵犯屈玉引合法权益侵权给屈玉引制作541.14平方米协议书侵权给屈玉引84万支票违法;4、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被告2017年6月5日制作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被告推迟2017年6月9日签发原告10日收到,要求确认被告程序违法。本院当庭向原告屈玉引释明其变更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告坚持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屈玉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编号:(2017)00001号),证明199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18日无屈玉引在莲湖区龙渠湾50号相关的房产信息;2、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证明屈玉引在西安市无房产信息;3、海通证券有限公司西安交易营业部资金账户凭条、EMS国内标准快递、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协议书,证明屈玉引2017年5月17日整理衣服时发现文字记载84万资金凭条上面记载莲湖区人民政府区长陈某某给屈玉引84万支票,证明屈玉引2017年7月4日从西安市钟楼邮局用特快专递加短信邮寄退给莲湖区人民政府84万支票书记洪某某收,莲湖区人民政府2017年7月4日18点44分已经签收84万支票,莲湖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5日给屈玉引制作514.14平方米产权协议书侵犯屈玉引合法权益;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特字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5日宣告屈玉引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宣告取消屈玉引精神残疾人资格,屈玉引是个精神残疾人维权,维权要结果,不是走程序;5、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EMS特快专递单及《申请行政复议》,证明原告用特快加短信给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复议》;6、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及挂号信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2017年6月1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推迟11天时间,被告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认可,被告违法没有举证;7、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鉴定屈玉引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科重症”,屈玉引2012年恢复记忆以后对以前所发生的事一概不清楚,屈玉引维权依证据记载为准;8、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12号行政裁定书、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市房地字(93)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3)第27号,证明原告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打信息公开官司要求公开给莲湖区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复文件,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调解,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屈玉引政府信息公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是给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批的文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盗用市房地字(93)39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侵权给屈玉引制作协议书,侵权给屈玉引84万支票已经违法;9、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陕西省长安城关土地调查填报单,证明陕西省西安市革命委员会1978年7月24日给姚某某颁发的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两坡房八间厦房八间、土地面积玖分陆厘伍毫,证明座落在龙渠湾50号,证明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陕西省长安城关土地调查填报单给姚某某登记龙渠湾29号,登记姚某某有9分6厘5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信息;10、赠与书、公证书(1988)西莲公字第411号、公证书(1988)西莲公字第410号,证明陈某某主持让莲湖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让两个儿子姚某忠、姚某明继承父亲姚某某房屋遗产办理公证书过户手续,证明姚某明继承父亲姚某某房产证上4幢和6幢是继承财产,证明姚某明房产证5幢房屋财产是母亲陈某某赠与给儿子姚某明的;11、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990年7月21日姚某明在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4幢和6幢是继承产权来源,5幢是赠与产权来源,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年7月21日给姚某明颁发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1月24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普查又给产权人姚某明换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1月24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产权人姚某明颁发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幢号为“4幢、5幢、6幢,房屋面积524.78平方米,产权人姚某明,房屋座落,莲湖区龙渠湾50号;1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4)莲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屈玉引和前夫姚某明1994年9月28日离婚,通过法院分10间房屋;1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莲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证明屈玉引和前夫姚某明1996年6月8日把莲湖区人民政府起诉到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拆迁安置,证明莲湖区人民政府是拆迁主体单位,证明屈玉引1994年2月6日和姚某明离婚前写的有协议书,协议书只给屈玉引分10间楼房使用权,屈玉引没有房屋产权,屈玉引1996年7月通过莲湖区人民法院把1994年9月28日离婚分的10间使用权房屋全部赠与给前夫姚某明,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屈玉引把离婚分的房屋全部赠与给姚某明,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年7月29日依法对屈玉引、姚某明、莲湖区人民政府宣判,屈玉引有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莲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证明屈玉引和姚某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证明莲湖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5日给屈玉引伪造制作541.14平方米事实不存在,屈玉引提供13组证据证明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屈玉引合法权益,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事实真相证明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屈玉引合法权益,被告如果不认可屈玉引提供的证据,事实证明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屈玉引合法权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莲湖区人民政府将强行给申请人的81万元钱收回去;2、要求追责。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及原告屈玉引EMS快递单;2、《申请行政复议》;3、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向原告屈玉引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庭审中,对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屈玉引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到邮局查询过,不是被告邮寄,是伪造的,对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屈玉引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屈玉引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置评;对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屈玉引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的《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屈玉引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将违法强行给屈玉引的81万元收回去,并要求追责。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屈玉引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原告屈玉引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具有接受复议申请,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屈玉引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将违法强行给屈玉引的81万元收回去,并要求追责,被告经审查认为屈玉引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范围规定,原告屈玉引的复议申请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且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原告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作出当日即2017年6月5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送交邮政部门向原告屈玉引邮寄送达,系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审查期限。原告屈玉引认为被告违法推迟12日才书面告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并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系伪造,经查,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盖有“西安、2017.06.05.17、白桦林居2”邮政邮戳,收件人姓名“屈玉引”,邮件编号XA1936302****,与原告屈玉引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据上的邮件号码一致,虽然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上写有“徐家湾邮政支局”于2017年6月9日9:50:13“已经收寄”,但被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市政复不受字[2017]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交寄邮政部门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上“徐家湾邮政支局”于2017年6月9日9:50:13“已经收寄”是邮政部门内部邮件流转的处理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另,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另诉或者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柴 苗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