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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莉与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234号申请执行人:丁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丁某与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第(2017)12号仲裁裁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某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53197元,执行费698元,合计538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晓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