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589张玉峰与徐雪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徐雪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589号原告:张玉峰,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徐雪亚,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徐雪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灰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经介绍人找到原告要求供应一货车石灰。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一货车石灰送至涟水指定地点,被告予以接收。该车石灰价款共计14000元,因被告现金不足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欠石灰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徐雪亚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张玉峰经人介绍向被告徐雪亚供应价值14000元石灰一车,原告张玉峰将石灰依约送达涟水后,被告徐雪亚向原告张玉峰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4000元货款,由被告徐雪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石灰款肆仟元整¥4000.车送人:赵雷189××××8288徐雪亚2015年11月12日”。嗣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玉峰向被告徐雪亚供应石灰,被告徐雪亚向原告张玉峰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张玉峰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玉峰要求被告徐雪亚给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被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张玉峰要求被告徐雪亚给付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峰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雪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 吉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