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梅与被告姚维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梅,姚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659号 原告:吴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 被告:姚维亮 原告吴秀梅与被告姚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姚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在2016年10月和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欠钱,你要是有证据就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维亮于2014年12月12日从原告吴秀梅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录音光盘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对此催要,仍拒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维亮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不欠原告钱的问题,因其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结合该录音中双方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借贷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维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秀梅借款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