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黎国华等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钟书波,李绍平,刘圣,陈珍,胡建成,黎伟平,周红波,马华初,周利群,黎国华,浏阳市柏华出口鞭炮厂,浏阳市万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杨花建成花炮厂,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钟书波。被执行人李绍平。被执行人刘圣。被执行人陈珍。被执行人胡建成。被执行人黎伟平。被执行人周红波。被执行人马华初。被执行人周利群。被执行人黎国华。被执行人浏阳市柏华出口鞭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万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杨花建成花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红波、钟书波、陈珍、马华初、刘圣、胡建成、周利群、黎国华、李绍平、浏阳市万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柏华出口鞭炮厂、黎伟平、浏阳市杨花建成花炮厂、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钟书波、李绍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07426.33元及利息16800元、逾期利息339701.25元、律师费10000元及后期利息,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到庭报告财产;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黎伟平名下有荷花街道办事处将军路星月半岛小区C2栋(产权证号为XXXXXX**)的房产一处;浏阳市杨花建成鞭炮厂名下有产权证号为XXXXXXXX的厂房一处,均因在其他银行有抵押贷款较多,资产处置后剩余价值较少,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已经查封暂不予处置,其他当事人没有财产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黎伟平名下有车牌号为湘XXXX**小型越野车和湘XXXX**小型轿车各一辆,因其本人存在案件,本院正在查找车辆下落,其余当事人均没有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查到胡建成在银行有数万元的存款,但待本院扣划时存款已经被取出。本院已经冻结其银行账户;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钟书波、李绍平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其因债务较多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执行。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人通报,申请人表示对其情况已经知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车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