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忠明与张玲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明,张玲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317号原告:朱忠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龙,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朱忠明与被告张玲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花料,至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久拖不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龙给付原告朱忠明货款1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潘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