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刘德丰、臧学路、臧士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刘德丰,臧学路,臧士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2612号,组织机构代码82613351-2。负责人:潘清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该行法律顾问。第一被告:刘德丰,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臧学路,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臧士勇,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德丰、臧学路、臧士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刘德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臧学路、第三被告臧士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期限及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8.025%。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