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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余吉涛与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吉涛,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310号原告:余吉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教师楼394号。法定代表人:先国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吉涛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被告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国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将车辆贵C×××××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元;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车辆“非现金支付”机具平台安装费用10800元;5.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购车款差额5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立即协助将贵C×××××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于车辆挂靠关系。2016年4月,被告为收取挂靠费用便以组建网络预约租车经营为由,招揽原告出资购车并挂靠于被告处经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0元,另将购车款、安装网络预约租车设备费用、保险费用等相关费用一并交纳被告,由被告负责办理购车、保险及网络预约租车审批手续等事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安全保证金、购车费、办理车辆保险、安装使用“非现金平台”的所有机具等相关费用。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不能实现网络预约租车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民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交纳500元的管理费用,原告已违约在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条约。2.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车辆产权的归属及车辆过户的条件,原告请求将其车辆过户于法无据。3.合同约定原告退还被告牌证后才向其退还保证金,现合同尚未解除,亦未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4.原告购买车辆和车内安装设备,由被告统一采购,被告只是代为办理该事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机具费10800元于法无据。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购车款5550元,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所有费用双方当面结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6.合同第七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原告经营期间按照被告的预约流程经营,如被相关部门扣留,由被告负责。同时,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规定经营被交通运输部门扣押,是原告未按规定在街上巡游揽客被交通部门处罚,是原告不遵纪守法造成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其辩解提交了身份证、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汇款收据、凭证、民通公司整车费清单、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APP营运详情介绍、金融时报截图、微信截图、营业执照、章程、服务协议、汽车软件系统建设合同、建设合作协议、购销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为适应经营交易市场发展的网络预约租赁汽车需求,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原告自愿将全资自购车型:大众车一台挂靠被告管理经营,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现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一、车辆产权原告自有,车辆以被告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贵C×××××。二、挂靠期限原告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如有国家相关明文规定,车辆提前或推后报废,双方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行。被告需为原告服务内容:被告为原告提供APP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平台、电话预定、一键租赁车辆。车主享受安装使用“非现金支付”的所有机具平台,乘客刷卡消费享受折扣优惠,费用由公司向第三方申请办理。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原告及原告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被告职工,不能享受被告职工待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三、挂靠费用,1.管理费:原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网络建设费用500元,全年共计6000元。……。四、车辆牌、证在原告在挂靠之日起,应向被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不计息)。合同解除原告退还被告牌证后,予以退还。原告购买车辆和车内安装设备,由被告统一采购,费用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双方已结清,设备由原告负责保管使用。要按照被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有义务负责设备维护,且不得丢失。……六、车辆运��:1.原告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必须遵守被告车辆运行的相关规定。……八、违约责任及处理:原告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原告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原告应缴款;2.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3.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4.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记分累计超过40分的。原告违约处理: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被告有权追回原告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好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限定时间内履行责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安全保证金20000元、机具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为原告购车,安装了网络机具,并以被告名义登记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租赁),将车交付原告经营管���。其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不能正常经营而发生争议,被告也未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虽然是网络预约租赁汽车挂靠经营行为,其实质内容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租赁),并非网络预约租赁汽车性质,被告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等,原告亦未交纳管理费,致双方签订的《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及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因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系相关部门按规定收取,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故本案对此不予评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非现金支付”机具平台安装费用10800元及购车款差额5550元,涉及第三方的行为,且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是网络租赁汽车不是出租汽车为由,未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不符,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及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金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吉涛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吉涛将贵C×××××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余吉涛名下;三、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余吉涛安全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余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吉涛负担154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在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