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才诉被告何卫宁、李华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才,何卫宁,李华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536号原告:欧先美,女。被告:谢赤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云。原告欧先美与被告谢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先美、谢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先美请求本院判令:1、谢赤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谢赤华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505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赤华承担。谢赤华答辩要点:1、欧先美要求谢赤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依据。谢赤华向欧先美立据借款100000元,欧先美次日汇款48000元于至谢赤华银行账户,另52000元并未交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2、欧先美诉讼支付利息505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欧先美提出将餐饮消费抵扣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欧先美不是在谢赤华店内消费,利息无法抵扣,且借条未约定利息,无利息可抵扣。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欧先美与谢赤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谢赤华向欧先美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先美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限期一年内还清”。次日欧先美汇款至谢赤华账户48000元。借款后谢赤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7年4月24日,欧先美起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欧先美宜章长沙银行村镇银行账户中存款为110226.5元。2013年6月26日欧先美自该账户中取现98000元。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谢赤华每月向欧先美账户定额转账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1200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欧先美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2013年6月26日,欧先美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取款现金出借98000元于谢赤华,同年10月谢赤华返还了50000元。2014年4月8日,谢赤华再次向欧先美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了新的100000元的借条。同年4月9日,欧先美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汇款交付谢赤华48000元,综上,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谢赤华主张2014年4月8日向欧先美立据借款100000元,次日欧先美仅交付了48000元,其余52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故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本院认为,针对谢赤华主张尚有52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借条载明金额为100000元,并非大额借款,欧先美有固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借款能力。谢赤华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主张实际仅收到48000元,之后却未要求欧先美继续履行出借义务或者更换借条,而是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持续6个月定额向欧先美账户转账2000元(谢赤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途),与常理不符。综合分析欧先美向本院提交的取款记录、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其陈述的交付细节,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本院认为扣除预先支付利息部分后,欧先美实际现金出借96000元的可能性较高,故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6000元。2、是否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欧先美主张与谢赤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实际履行。谢赤华主张不存在利息约定,银行明细中的支付记录,属于合作投资的付款记录。本院认为,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谢赤华在借款未到期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每月向欧先美账户定额转账支付2000元,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性质上属于支付利息的可能性较高,同时折算后的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存在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并已部分履行。谢赤华主张该定额转账系“合作投资的付款记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赤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欧先美要求谢赤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规定,欧先美要求谢赤华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24期间的利息50577元,低于本院核算数额55376元(96000元×2%÷30天×959天-2000元×3个月),本院以其诉请数额为准支持5057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先美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谢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先美支付利息50577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欧先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原告欧先美负担45元,被告谢赤华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