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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执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开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开志,邬坤财,游九香,黄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邬开志。被执行人:邬坤财。被执行人:游九香。被执行人:黄蔼华。本院在执行邬开志、邬坤财、游九香、黄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行人偿还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邬开志、邬坤财、游九香、黄蔼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2016)赣0723执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邬开志、黄蔼华所有的位于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的房产,邬坤财、游九香所有的位于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的房产以及位于大余县伯坚大道陶源华庭的店面。现因经过大余县人民法院三次拍卖流拍,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本案借款抵押物进行变卖。游九香、邬坤财与钟万明经过协商确定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将位于大余县伯坚大道陶源华庭的店面出售给钟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位于大余县伯坚大道陶源华庭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钟万明(身份证号:)所有。买受人钟万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