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被告陈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陈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224号。主要负责人:柳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斌,男,该行员工。被告:陈克,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乡支行)与被告陈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斌、被告陈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安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克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0.33元,利息5934.59元,费用8888.26元,共计63883.18元,以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陈克支付催讨费用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陈克向原告邮政银行安乡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标准金卡一张,书面承诺愿意遵守该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于同年10月17日同意被告的申请,授信额度50000元。当日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28110015899131的信用卡标准金卡一张,次月8日被告成功激活该卡。此后,被告多次利用该卡刷卡取现和消费使用,但仅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了部分透支款6050元,未再归还剩余透支本息和费用。截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系统显示被告陈克已透支本金49060.33元,利息5934.59元,交易费用8888.26元,共计63883.18元。被告透支逾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均未果。2015年1月,被告潜逃后,同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8日被告陈克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于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的恶意透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因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犯罪金额,已在刑事案件中作了供述,刑事判决书已予以了确认,被告也因此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上述本息和费用应该可以不需偿还。本院认为,陈克承认邮政银行安乡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政银行安乡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资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能在刑事案件处理时一并解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后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并不能因受到刑事处罚后就免除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金卡,承诺遵守该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达成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提现和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按时还款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予以支持。第二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透支款本金49060.33元,支付利息5934.59元及交易费用8888.26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陈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道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淑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