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熊祖伟与崔启勇、程德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伟,崔启勇,程德益,霍山县福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893号原告:熊祖伟,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崔启勇,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程德益,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福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548626514。负责人:孙光明,公司经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祖伟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崔启勇、程德益、霍山县福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祖伟撤回对被告崔启勇、程德益、霍山县福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熊祖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