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洋诉被告周海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洋,周海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6民初444号原告:王思洋,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周海丰,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王思洋与被告周海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思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0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以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另行确定;3、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18时许,在吴丽杰家被告找茬谩骂原告,被告并用事先预备好的铁炉钎子打到原告头部,当时原告满头是血呕吐不止,被送到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到鸡西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0000.00多元,所有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案经鸡西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整,以维��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思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王思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