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罚款各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赵某平名字,谎称取得工程项目,并以收取中介费、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葛某1、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2万元,后逃匿。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够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东风日产4S店装饰工程,以帮助被害人葛某1承接该工程为由,先后以中介费、送礼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葛某2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韩某某归还人民币4万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够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区工业园东风日产4S店装饰工程,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为由,以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韩某某归还人民币4万元。3、2014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够取得连云港市徐圩开发区管委会楼后亲水平台护栏工程,以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1和李某2为由,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分别骗取李某1人民币7万元、李某2人民币5万元。4、2012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用钢管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万元,后将该钢管私自处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30万元中已归还10万元。第三起李某2、李某1的5万元、7万元已全部还完。第四起4万元已还借条没有收回。被告人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赵某平名字,谎称取得工程项目,并以收取中介费、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葛某1、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2万元,后逃匿。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够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东风日产4S店装饰工程,以帮助被害人葛某1承接该工程为由,先后以中介费、送礼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葛某2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韩某某归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份左右,他通过陈某1认识了葛某1,他们提到东风日产4S店工程,葛某1就想包里面的装饰工程部分。他说这个工程正在谈,他说你先暂借10万元,如果合同签下来给其干,这10万元就作为中介费,如果签不下来就将这10元还给其,当时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他签名叫赵某平。大约到2012年4月份左右,他就跟葛某1说为东风日产4S店装饰工程事情送礼要20万元钱,葛某1打了20万元到他会计徐某2账上,后20万元没有送礼用,就在葛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20万元钱用到他接的一个宁连高速工程上去了。到2012年5月份他才知道东风日产工程要黄了,他也没有跟葛某1讲。到2012年7月份时候,葛某1向他要钱,他就一直向后推,一直没有把钱还给葛某1。到2013年1月份,他还给葛某12万元,到2013年6月份,葛某1就让他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他开始在承诺书上写了赵某平,他真名叫韩某某,韩某某是他1989年以前用的名字,后来一直到2013年4月都用赵某平这个名字,2013年4月到现在又用韩某某名字。后他就将韩某某名字也写在承诺书上面了,签过承诺书没几天,他就又打了2万元钱到葛某1农行卡上。(2)被害人葛某1陈述,证明他是连云港广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2012年1月份,他通过万都好介绍一个叫赵某平的人,然后赵某平就给他介绍一个东风日产4S店的装饰工程。赵某平说要先给10万元好处费帮他联系这个工程,2012年2月12日在赵某平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现金,赵某平打了一张协议书给他。赵某平公司名叫全兴钢结构经营部,赵某平自己说是老板。2012年4月18日那天,赵某平拿一份合同说是他和东风日产4S店签的装饰合同,当时合同他也看了。赵某平合同已经签了马上要进场装饰,赵某平又向他要20万元钱,并说这钱是给东风日产4S店金总,他就打了20万元到赵某平公司会计徐某2账号上。到2012年7月份左右,东风日产4S店已经装饰好了,他才知道赵某平是骗他的。就找赵某平要钱,赵某平说20万给金总了不好要回来,另外10万元就一直往后推。一直要到2013年1月份还给他2万元,后到2013年3月份他打听到赵某平这个人是他用的假身份,他叫韩某某,到2013年6月7日,让他写了一份个人还款承诺书,写了在2013年6月18日还他28万元钱,并让写上了他的真名韩某某。到2013年6月18日他没有联系其还钱。后他向其要钱,他在2013年6月20日左右打了2万元到他农行银行卡,他再要就不给,就报警了。东风日产4S店只有一个姓金的销售服务部经理,其不认识赵某平,也不认识韩某某,也不知道有全兴钢结构这个公司。2、2012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够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区工业园东风日产4S店装饰工程,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为由,以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韩某某归还人民币4万元。(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左右,他知道交警八中队西面的岗埠农场附近有一个4S店的装潢工程,当时这个4S店的老总看过他在其他人家做过的装潢工程,就让他去找其,在办公室和他谈了4S店要装潢,让他看了图纸,他提供了报价,然后他就一直等消息,找下家,他通过朋友找到王某,王某到他位于解放东路旧货市场院子里的全兴钢结构经营部里谈的,当时他们给了他预算,他让先交了10万元保证金,后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他10万元,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王某一直盯着工程怎么样,他就一直拖着让其再等等,后来王某就一直找他要钱,他被逼的没有办法,就先还给他4万元,重新写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多出来的1万元作为补偿给他。他介绍给王某的这家4S店的装修工程和介绍给葛某1的是同一家4S店的同一个装潢工程。还欠王某的6万元钱被他用在承包宁连高速相关工程上了。他没有拿下那个装潢工程。(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一天,他朋友谢某告诉他说其朋友赵某平在新浦开发区接下一个汽车4S店装潢的工程,赵某平让他找人把这个工程接下来,赵某平说这块地的装潢是他接下来的,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赵某平的位于解放东路的全兴钢结构店,当时有赵某平、谢某、他和赵某平店里的会计小徐在场,赵某平和他说借款10万元,作为4S店装潢工程的的活动经费,赵某平写了欠条。2012年12月份借款到期,他向其要钱,其说手头没有钱,慢慢还钱给他,顺便一起把利息还给他。因为4S店装潢工程是在整个工程后期才开始,所以开始他也就没有盯着赵某平。2013年春节前几天,赵某平一次性还给他4万元钱,到了2013年3月27日还是在赵某平的全兴钢结构经营部,他向赵某平要钱。赵某平手头没有钱,让他再等等,还打了一张7万元的(其中1万元是利息)欠条,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是4月7日,到还款日期还是没有还钱,到了6、7月的时候,他发现那个4S店工程不是他做了,到了2013年11月左右,他就联系不上赵某平了。到了2014年春节左右,他就找人打听赵某平,才知道他现在名字叫韩某某,才知道被骗就报警了。3、2014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够取得连云港市徐圩开发区管委会楼后亲水平台护栏工程,以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1和李某2为由,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分别骗取李某1人民币7万元、李某2人民币5万元。(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底他朋友姜洪成带他去徐圩新区看了大楼旁边的那个人工湖的亲水平台护栏工程,看完以后其让他给这个工程报价,他说1400元每米,当时姜某承诺要给他干这个工程,但没有签合同,当时他资金不足,手里没有钱,就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李二拨和李某2二人,他们也同意接下这个工程,后来他让他们先交12万保证金,其中李二拨借给他7万,李某2借给他5万,他还写了收条,又和他们签了护栏工程承包协议书,后来又和他们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但是当时他还没有从姜某手里把这个工程拿下来,还没有这个工程的施工权,在签完工程协议以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李二拨、李某2找到他问工程怎么样,他就对他们说工程没下来。他就一直往后拖,让他们再等等,这段时间内他们陆续来找他要那12万保证金,当时他一共还了七万余元给李二拨,还了四万余元给李某2,后来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他提供给李二拨、李某2的身份证上是赵某平,这张身份证是我从街上办的假身份证。(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他经一个朋友陈某1介绍认识了韩某某,韩某某对他说,徐某1管委会那有个工程项目,是管委会人工湖的不锈钢扶手工程。韩某某叫他先交保证金15万元。后来他就先交了12万元保证金,也和韩某某签订了护栏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是在2012年12月24日在韩某某的全兴钢结构工程公司签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内容,还约定材料进场以后就把12万元的保证金还给他。他的合伙人李某2拿出5万元,他自己拿出7万元,韩某某写了两张收条给他。之后他就等韩某某的电话,但是韩某某一直找各种借口搪塞他,推脱时间。后来,韩某某看事情不太好处理,就找陈某1来说情,在2013年1月21日,韩某某为了延缓时间,还和他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他怀疑韩某某以做工程为理由骗他的钱,他就开车去徐某1管委会现场,发现不锈钢扶手已经被别人安装完工。他打听了一下,并不是韩某某所承包的工程。韩某某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审查,他才得知韩某某一直都以赵某平这个假名字和他们签订合同和保证金收条。韩某某2013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来被取保候审出来,现在一直联系不上,至今没有还款。4、2012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谎称用钢管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万元,后将该钢管私自处理。(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当时他做宁连高速相关工程买了些钢材,当时这批钢材不是急需的,但是当时手里缺钱,他就找到陈某1,对他说手里缺钱,有钢材可以抵押给他,就从他那里借4万元,这4万元包括在他借陈某1的10万元里面。后来这批钢材被他用在宁连高速限高工程上了,他用这批钢材没有和陈某1说。(2)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约在2012年1月左右,他和赵某平,葛某1,还有万都好和一些朋友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谈到一个东风日产4S店钢结构工程和装饰工程,葛某1是干装饰的,他就想接赵某平的东风日产4S店装饰工程干,后来他们谈好由葛某1先暂借10万元钱,如果东风日产4S店干成了10万元钱就作为中间费,如果干不成就退这10万元钱,后来到2012年3月份左右,东风日产4S店黄了。他就和赵某平说你就把钱退给葛某1,但是赵某平没有还钱,到2012年6月份,葛某1跟他说在4月份又给赵某平20万元钱为东风日产4S店工程送礼的,后来葛某1就一直向赵某平要钱,现赵某平一共还了葛某18万5千元钱。2012年12月,韩某某说徐某1管委会有护栏工程,问他有没有认识的人可以介绍,他介绍老乡李某1给韩某某,李某1合伙人李某2拿5万,李某1拿7万,韩某某写了两张收条给李某1和李某2。协议上规定,交完保证金以后三天内进场,进场后退还保证金。之后李某1就等韩某某电话,但韩某某一直找理由搪塞。后韩某某电话处于关机状态。2012年2月左右,韩某某说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叫他投资10万,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期1个月,利息2%,到期一次性付清。现韩某某钱也不还给他,和他签订的合同上都是用赵某平的假名字。在2012年5月21日,韩某某又找他,从他这借4万,用镀锌管抵押,约定2012年6月10日无条件把4万还给他,还写了一张储存保管收条给他。之后他一直催要,韩某某就是拖延,钢管子也被韩某某卖了,韩某某欠他14万元。绝对没有代收李某1写给韩某某的收条。5、未出庭证人万都好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一次他和陈某1喝酒,席间他朋友葛某1和陈某1朋友赵某平也在,赵某平说他有一个4S店装饰工程,葛某1感兴趣,在桌上谈了不少,后来他们怎么谈他没参与。6、未出庭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听朋友小宋说赵某平在交巡警八中队西面岗埠农场那边有一个4S店装潢工程,赵某平想找其他人干,他想到朋友王某。王某答应看看。当时赵某平就说找关系把这个工程接下来,向王某借10万作为信用保证金。赵某平当时就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王某,后来听王某说赵某平还了4万。2013年底,王某说找不到赵某平,赵某平失踪了。7、未出庭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工程全名应该叫云湖驳岸1标段工程,里面有木栈道不锈钢扶手工程。两侧共约1400米长。栏杆式样是2013年1月18日确定的,动工应该是2013年4月份。工程是连云港市市政公司干的。他是现场项目负责人。他不认识韩某某或赵某平,没接触过。也没接触过全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徐圩开发区管委会楼台亲水平台护栏工程没有这个项目名字。韩某某与李某1签订的协议书的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的表述和他们表述不一致,他们没在正式场合称呼徐某1开发区。他们这个工程位置在徐圩新区管委会大楼西北侧有个人工湖,离管委会大楼直线距离有500米,就是这个湖一圈的护栏工程。没听过姜某这个名字。8、未出庭证人姜某的书面证言,证明6、7年前认识赵某平,没听过韩某某。他做过徐某1新区管委会的云湖驳岸1标段工程,赵某平没有参与。赵某平应该知道这个工程,像他们做钢结构的一般都会打听这种特殊工程,他记得后来其找过他谈想接这个工程,因为当时工程还没有开始做,他就没有答应他。他从来没有意向或承诺把这个工程给其做。也没有让他在外面寻找下家筹借资金。9、未出庭证人金某1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奇瑞4S店的老板,在新浦工业园那里有一块地,2011年12月前后,徐州润东汽车集团找到他想在这块地上建个东风日产4S店,后他开始招标东风日产4S店钢结构,过了个把星期,有一个人(后来知道姓赵)来找他,他当时就让他报个价,后大约又过一周左右,他就和姓赵的联系,告诉他东风日产4S店土建钢结构包给别人干了,东风日产4S店土建钢结构到2012年4月前后建好了,后来由徐州润东汽车集团又找人装修的。10、未出庭证人丁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东风日产4S店2店负责人,因为这块地是金某1的,是他们徐州集团和金某1谈的,他了解钢结构是金某1负责干的,装饰是找徐州那边装饰公司干的。他们在2011年10月18日和金某1签了一份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不认识赵某平或韩某某。金某2是公司销后经理。不认识韩某某,不认识赵某平。11、未出庭证人金某2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东风日产4S店销后经理,他没有接触4S店的装修工作,不认识韩某某,不认识赵某平。12、未出庭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和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的“宁连高速公路北段下穿通道限高龙门架工程”。签下工程后承包给韩某某的,是口头约定。这个工程大概在2013年4月结束。13、未出庭证人张某1的书面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7月他和丰达公路工程养护公司签的一个宁连高速龙门架工程,他和韩某某口头谈好:他提供相关材料让韩某某加工,韩某某挣加工费和安装费,一个600元,共计大约4万元。大约在2012年11月底工程结束,4万元工程款也全部结清。和韩某某没有其他合作。14、未出庭证人徐某2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有20万元到她农行卡上,后来老板(韩某某)用了。2012年2月没有10万元入账。15、未出庭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证明宁连涵洞限高龙门架工程韩某某在工人工资投入多少他不知道,吊车费有10几次,辅材花了也说不准,但平时吃饭、过路费等开销也不少,因为韩某某包吃住,总的来说估计有20多万,这个工程2012年夏天的时候开始,有三四个月左右。韩某某当时说这个管子用了其他用途,不知道他卖了。韩某某有时候在工地办公室打牌,赌多大不知道,因为他不让他们进去,他都是和当时旧货市场的老板赌钱。16、未出庭证人武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韩某某当时欠很多外债,家里东西都被搬走了,她也不知道他是做生意失败还是赌钱输,他后来也没告诉她。孩子抚养费也没给。她和他也没有联系。她从来没听过赵某平名字。17、未出庭证人张某3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韩某某一起过日子,没有拿结婚证。韩某某没有一分钱。全兴钢结构公司原来是韩某某的,2013年年初就转给别人了。韩某某被关起来后,她一直在到处借钱,但没有借到一分钱。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名字一直叫韩某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某某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1月,2013年1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罚款500元。协议书,证明韩某某以赵某平名字与葛某1签订东风日产4S店筹建项目,赵某平向葛某1暂借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4月18日,向赵某平指定账户存款20万元。个人还款承诺书,证明韩某某承诺还款的情况。护栏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证明韩某某以赵永平名字与李春有、李某1签订连云港市徐圩开发区管委会楼后亲水平台护栏工程协议书及收取李某2、李某1不锈钢护栏保证金5万元、7万元。储存保管收条、借款合同,证明赵某平借陈某11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及管材折合4万元情况。辨认笔录证明金某1、姜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情况。申请书,证明葛某1于2016年4月11日要求韩某某赔偿他在本案中被诈骗的20万元。2016年4月7日陈某1要求韩某某赔偿他在本案中被诈骗的14万元。还有转账支票、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总额及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归还被害人葛某14万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的款项已归还、第四起共计借陈某110万元,4万元是在其写完10万元借条后,借条没有收回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且被告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未退赔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