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天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义,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义及其辩护人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汝南县西环城路新法院南约600米西,先由黄明豪以找亲属为由,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搭讪,之后赵天义以过路人的身份上前搭讪,骗取李某信任,之后黄明豪声称自己随身携带了一对“宝贝”,因种种原因希望李某和“过路人”赵天义每人保管一个,并许诺事后重谢,引诱李某上钩,在李某答应保管之后,黄明豪声称该“宝贝”需要用黄金或是现金人民币“镇着”方能保管,诱骗李某拿出现金10000元交给黄明豪,之后黄明豪和赵天义趁李某不备将10000元现金掉包,之后离开现场并分赃。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二郎乡集市西十字路口南,以托管“宝贝”为名,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3、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等人窜至漯河市召陵镇黄庄一中门口附近,以托管“宝贝”为名,诈骗黄某现金人民币20200元以及黄金耳环一对。4、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等人窜至商水县舒庄乡乔庄村天爷庙附近,以托管“宝贝”为名,诈骗王某现金人民币202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天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天义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第一起属实,已给付李某保管费3000元,第二、三、四起不属实,其没参与。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义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实,第二、三、四起诈骗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不应认定,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另案处理)等人以让被害人代管“宝贝”(用红布手巾包的卫生纸团)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汝南县西环城路法院南约600米西。当日14时许,黄明豪以找亲属为由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搭讪,被告人赵天义以“过路人”的身份也上前搭讪,骗取李某信任。黄明豪声称自己随身携带了一对“宝贝”,被告人赵天义用香烟验宝后,黄明豪因种种原因希望李某和被告人赵天义每人保管一个,并许诺事后重谢,引诱李某上钩。在李某答应保管之后,黄明豪声称该“宝贝”需要用黄金或是现金人民币“镇着”方能保管,诱骗李某拿出现金10000元交给黄明豪,之后黄明豪和赵天义趁李某不备将10000元现金调包,之后离开现场并分赃。现场遗留的烟头经鉴定:烟头检出的DNA为被告人赵天义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明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及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现场地面上烟头登记表、李某对赵天义、黄明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天义骑摩托车带李某回家取钱的视频截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提取被告人赵天义血样笔录、(驻)公(刑)鉴(物)字[2016]3044号物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6]3044号(补充检材鉴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二郎乡集市西十字路口南,以托管“宝贝”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现场遗留的烟头经鉴定:烟头检出的DNA为被告人赵天义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义虽提出异议,但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张某对赵天义、侯占群的辨认笔录、(驻)公(刑)鉴(物)字[2015]50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6]3044号(补充检材鉴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等人窜至漯河市召陵镇黄庄一中门口附近,以托管“宝贝”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20200元。现场遗留的烟头经鉴定:烟头检出的DNA为被告人赵天义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义虽提出异议,但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黄某对黄明豪的辨认笔录、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嫌疑人遗留现场烟头笔录、漯公(法物)鉴字[2016]84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6]3044号(补充检材鉴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4、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赵天义伙同黄明豪等人窜至商水县舒庄乡乔庄村天爷庙附近,以托管“宝贝”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200元。现场遗留的烟头经鉴定:烟头检出的DNA为被告人赵天义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义虽提出异议,但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对黄明豪的辨认笔录、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6]第164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被告人赵天义诈骗数额共计57400元。本案综合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赵天义对黄明豪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赵天义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4)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赵天义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天义供述了其在实施第1起诈骗过程中以“过路人”身份与被害人搭讪并用香烟检验“宝贝”真假的事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经鉴定检验出DNA系被告人赵天义所留,本案第2、3、4起被害人陈述被骗情节与第1起相同,又有DNA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赵天义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天义辩称给付被害人李某保管费3000元,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诈骗数额共计574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张某、黄某、王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2、3、4起诈骗数额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天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天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伙人未到案,主从犯不予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天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天义退出赃款574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爱玲10000元,被害人张秀英7000元,被害人黄玉凤20200元,被害人王雪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