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更五、贾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更五,贾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515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更五,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被告:贾英平,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刘更五、贾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更五、贾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乡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更五、贾英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更五因经营汽车运输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更五向我公司光华支行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更五先后支付利息2428.9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都未能归还。被告贾英平系被告刘更五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更五、贾英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更五与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光华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更五因经营出租车向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光华支行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发现被告刘更五挪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更五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贾英平与被告刘更五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载明为解决今后家庭的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特申请贷款,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光华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华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更五与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光华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更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更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英平系被告刘更五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刘更五、贾英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更五、贾英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刘更五、贾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平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连百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