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26611-6,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区(红树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世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琪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08670-7,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办事处平兴村八亩塔组。法定代表人朱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山聚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004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