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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登富与邓贞友、段桂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富,邓贞友,段桂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630号原告:王登富,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良,资中县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资中县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贞友,男,汉族,住内江市。被告:段桂英,女,汉族,住内江市,系邓贞友妻子。原告王登富与被告邓贞友、段桂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贞友、段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104,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期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建筑工地上的木工。2014年10月被告邓贞友承包了河北沧州一建筑工地的支木工程,原告的工程队为其打工,2015年底工程竣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就没有支付了。2016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邓贞友家中,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邓贞友尚欠原告劳务费104,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年息按30,000元计算,被告邓贞友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后来更是找不到被告了,遂诉至本院。被告邓贞友、段桂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邓贞友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人张强的证言,原告律师对王强的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被告邓贞友承包了河北沧州一建筑工地的支木工程,原告的工程队为其打工,2015年底工程竣工,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就没有支付。2016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邓贞友家中,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邓贞友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邓贞友欠王登富104,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利息:年息共计叁万元整。如2016年年底未付清,经协商可采取任何手段,邓贞友无权干涉。欠款人,邓贞友,2016年2月5日”。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贞友支付劳务费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劳务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劳务费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结算时自愿承诺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贞友、段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富的劳务费104,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2月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邓贞友、段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