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4003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003号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宏成都市花园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张安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84元、公摊水电费596元,合计2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原告又与宿豫区宏成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宏成都市花园小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自2011年10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刘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系宿迁市宿豫区宏成都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其购买的位于该小区的30栋1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9.85㎡。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宏成都市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按0.3元/月/平方米收取等。2015年1月1日宿豫区宏成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光辉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按0.3元/月/平方米收取、公摊水电费8元/月/户,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的交费时间实行年度预交费制,一年一交,业主在达到正常缴费日期前一个月内交清应缴费用。另查明,宿迁市宿豫区宏成都市花园小区自2009年6月起至今一直由光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0.3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8元/月/户。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已缴纳至2011年10月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系宿豫区宏成都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用数额,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费为1784元(79.85㎡×0.3元/月/㎡×74.5个月)、公摊水电费596元(8元/月/户×74.5个月),合计2380元。被告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合计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