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阳兵与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跃,胡阳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81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余跃,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申请人:胡阳兵,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赤水市。被执行人:余跃,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在本院执行胡阳兵与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余跃对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持有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50,000.00元股权份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余跃的异议请求。余跃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7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执复29号裁定书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执异12号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冻结股权,选择评估机构未采纳其提出的意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未作清理审计即进行资产评估,其评估行为不公开透明、显失公正。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胡阳兵申请执行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50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诉讼费5,600.00元,案件执行费7,400.00元。根据胡阳兵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次电话传唤余跃未到庭。2015年12月11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余跃拒不申报其财产,且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对余跃司法拘留十五日。司法拘留期满后,余跃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8月28日,胡阳兵提供余跃持有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线索,要求核实并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经核查,余跃持有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37﹪股权份额。同日,本院裁定查封、冻结了余跃所持有该公司价值550,000.00元股权份额,分别向习水县工商行政机关和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随后,多次联系督促余跃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同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外委办对余跃所持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11月30日,在本院外委办和执行局的主持下,胡阳兵、余跃、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该约定明确了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服务费标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2017年3月16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同月29日,余跃以不了解公司情况为由,未对《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和结论作出评价。3月31日,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回复无重大事项异议。2017年4月10日,依法将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川天评报字(2017)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胡阳兵、余跃、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3日,余跃以前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胡阳兵申请执行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5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和案件执行费,以及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鉴定等费用,本院(2015)赤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余跃所持有习水县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50,000.00元的股权份额,未超标的处置余跃的财产。在选择资产评估机构时,余跃与胡阳兵在充分咨询了解可能产生的评估费用后,共同选定并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明确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且本次司法鉴定业务仅处置余跃所持有的部分股权份额用于偿还债务,不涉及处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无需召开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相关会议。余跃所持未采纳其意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评估结果和评估过程显失公正,剥削了相关知情权和参与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凌东审判员 明祖义审判员 刘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