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惠英、陈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惠英,陈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19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超,该社副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戴惠英,女,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陈秋波,男,汉族,住雷州市,系被告戴惠英的丈夫。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惠英、陈秋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波、戴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惠英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86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陈秋波对被告戴惠英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戴惠英以种植经济农作物资金不足为由,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南兴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4万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并办理了保证贷款手续。贷款后,被告戴惠英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该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686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陈秋波系该笔贷款保证人且和戴惠英为夫妻关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惠英、陈秋波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戴惠英、陈秋波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3、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在卷佐证。被告戴惠英、陈秋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戴惠英以种植经济农作物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2.654%,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秋波为此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贷款后,被告戴惠英、陈秋波没有偿还过本金与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868元,合计46868元。另查明,被告陈秋波与被告戴惠英于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与被告戴惠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戴惠英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戴惠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责任。另,当事人在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陈秋波系被告戴惠英的配偶,其为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戴惠英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故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戴惠英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戴惠英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86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46868元,被告陈秋波对该项借款本息4686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惠英、陈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万元、利息686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4686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秋波对陈秋波的上述借款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被告陈秋波、戴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南审判员  李 儒陪审员  陈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