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肖三雪与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三雪,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三雪,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星湖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64031-2。法定代表人余讽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肖三雪与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8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三雪返还货款300000元以及保险费用25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