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鹏与申晓红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鹏,申晓红,乔东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鹏,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晓红,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东波,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申晓红、乔东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鹏因与被申请人申晓红、乔东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3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只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就涉案房屋进行过一次交易行为,被申请人从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售价可以达到560万元。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一味不予确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既未超越权限也未违反禁止性规定,被���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申晓红、乔东波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在数次询问中均明确陈述售房时房屋价值为560万元。二、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三、申请人称不清楚交易事实是无理狡辩。四、从原审调查和庭审笔录可以表明,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了报酬,属于有偿委托,且申请人因故意均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孙鹏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孙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孙鹏与申晓红、乔东波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庭��笔录记载,申请人二次出售房屋前明知被申请人申晓红、乔东波提出的涉案房屋售价为5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孙鹏作为受托人,明知损害委托人利益而进行交易,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对申晓红、乔东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申请人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结合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认可2016年2月1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65万元,以此确定被申请人的实际的损失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孙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