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018号原告: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原告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为公司收费员,2016年11月22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在被告离职后,原告财务人员对被告收缴的票据和金额进行核对时,发现有一本票据尚未交还原告(票据号:0004051-0004100),票据上的物业服务费亦被被告占为己有。根统计,被告共向13家业主收取了物业服务费,按照原告规定本应收取物业服务费金额为89887元,但被告私自降低收费标准,实际只收取了53050元,其中有两家业主缴纳的是现金支票,一家业主用其产品抵物业费。经原告与银行联系查证,确认现金支票是被告用其本人身份证在银行领取。了解情况后,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归还票据及侵占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不承认,更拒绝归还。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所侵占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工作岗位为收费员。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利用其持有的原告单位《收款收据》,收取xx电源物业费2800元、xx机电物业费3500元、xx百货物业费10300元、x公司物业费3400元、xx电子物业费3000元、xx车辆物业费2150元、xx轴业物业费1200元、xx食品物业费3000元、xxx百货物业费3500元、xx包装物业费8000元、xx影视物业费4200元。原告发现被告侵占物业费的情况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侵占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未予立案。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收取xxx公司物业费5000元、xx公司物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向xx电源等业主收取物业费后,未将款项交付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物业费4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物业费4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96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春晖审 判 员 郝 立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源:百度搜索“”